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廖嘉裕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倪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又第1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25,710,19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聲請准以同等之土地供作擔保,以便聲請假執行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提供擔保之標的」,應僅限於⑴現金、⑵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⑶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⑷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所具之保證書等項,故聲請人聲請以同等土地代替本院上開判決所命聲請人因假執行所需提供之擔保金云云,自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甚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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