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鄭世煌 相對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4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惟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結果,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並非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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