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玄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芳英 相對人正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先有板橋江翠郵局第350號、第383存證信函說明,此本票為工程合約內附件,相對人毀約在先且未做說明,則本票理應歸還抗告人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9,85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其已先有板橋江翠郵局第350號、第383存證信函說明,此本票為工程合約內附件,相對人毀約在先且未做說明,則本票理應歸還抗告人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傑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