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錦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錦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原記載「全家便利商店莊敬店」均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吉安鑫莊敬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為一己所需,竊取告訴人 宋盈萱 管領之店內商品,致其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付完畢,有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文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已減輕其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自 陳國中 畢業、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7頁)、犯罪動機、目的、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及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7年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亦如上述,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如起訴書所載物品,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15元完畢,有上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雖非屬犯罪所得原物發還,惟實際上已達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效果,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恐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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