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明選任辯護人吳文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七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志明係大學畢業之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約僱人員,依其智識應能預見若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再予以提領,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路京站轉運站一樓之摩斯漢堡店外,將其申辦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甫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羅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數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其申設之南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土銀羅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
㈠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七分許,去電向 利蓓珍 誆稱:
因其先前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累積點數兌換贈品需以現金補足差額,但因電腦系統故障而錯誤設定為分十二期按月扣款,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使利蓓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八、十九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迪卡儂賣場,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之開設之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二萬五千八百元至葉志明所有之南澳郵局帳戶。 嗣利蓓珍 發覺有異而向詐騙專線諮詢,始知受騙。
㈡同日十九時許,去電向 陳薏瑤 訛稱:先前在樂天拍賣網路購
物時,因業務人員寄錯簽收單而將其誤設為批發商而需按月分十二期扣款,今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使陳薏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至中興大學校園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其在基隆七堵郵局開立之帳戶轉帳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至葉志明所有之南澳郵局帳戶。嗣陳薏瑤發覺有異而向反詐騙專線諮詢,始知受騙。
㈢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去電向 葉恩彤 詐稱:先前在網路購物
時,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貨到付款之購物費用誤設為分十二期扣款,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使葉恩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至新竹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內,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設之帳戶,轉帳二萬零九百九十八元至葉志明開立之南澳郵局帳戶。嗣葉恩彤受友人提醒而向警詢問,始知受騙。
㈣同日二十時十二分許,去電向 鄭嚮好 誆稱:先前在東森購物
網消費時,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費用錯誤設定為分十二期扣款,今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使鄭嚮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至新竹縣○○鄉○○街○○號新竹山崎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在中華郵政新豐郵局開立之帳戶,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葉志明申辦之土銀羅東帳戶。嗣經巡邏員警詢問,鄭嚮好始知受騙。
㈤同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去電向 鄭秀芳 誆稱:先前在瑪莉皇
后化妝品公司網站購物時,因在簽收單據誤簽為經銷商,導致費用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現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使鄭秀芳陷於錯誤而至新北市○○區○○路○○號中興郵局,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先於同日八時五十八分許,自其在郵局開立之帳戶轉帳八千一百元至葉志明所有之土銀羅東帳戶,次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自其在永豐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轉帳四千六百四十七元至葉志明申辦之土銀羅東帳戶,再於同日二十一時一分許,自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轉帳四千二百五十三元至葉志明開設之土銀羅東帳戶,繼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分許,自其在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轉帳一千七百六十四元至葉志明所有之土銀羅東帳戶。嗣鄭秀芳去電向郵局詢問,始知受騙。
二、案經利蓓珍、陳薏瑤、葉恩彤、鄭秀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志明固於偵審中到庭坦承確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路京站轉運站一樓之摩斯漢堡店外,將其所有之南澳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土銀羅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數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因積欠友人借款約計二十萬元,已遭法院強制扣薪而無法申辦貸款,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在網路查見協助辦理貸款廣告,便去電詢問如何申請二十萬元貸款,對方表示金額過大故需要使用二筆帳戶,其遂即申辦土銀羅東帳戶,再與對方聯繫後,與表妹 林佩君 及同事 陳大慶 前往臺北與對方接洽,但僅其一人下車與自稱辦理貸款助理之成年男子洽談後,將其所有之南澳郵局提款卡及土銀羅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帶至臺北京站交予該名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名成年男子表示二小時後即可將資金匯入其交付之上開帳戶並交還帳戶資料及證件。其係因急於申辦貸款而失卻判斷力,事後察覺有異,翌日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並辦理南澳郵局帳戶及土銀羅東帳戶之止付事宜,確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意等語。然查:㈠被害人利蓓珍、陳薏瑤、葉恩彤、鄭嚮好及鄭秀芳先後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各轉帳如事實欄所示款項至被告葉志明開設之南澳郵局帳戶及土銀羅東帳戶等情,分據被害人利蓓珍、陳薏瑤、葉恩彤、鄭嚮好及鄭秀芳先後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被害人利蓓珍之郵局存摺、被害人陳薏瑤與鄭嚮好之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恩彤之兆豐銀行竹北分行自動櫃員跨行轉帳轉出查詢交易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鄭秀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利蓓珍與葉恩彤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之統一超商發票及點數使用須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葉志明雖辯稱:其交付南澳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土
銀羅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因察覺有異,旋於翌日向警報案並辦理南澳郵局帳戶及土銀羅東帳戶之止付事宜等語,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警羅偵字第○○○○○○○○○○號函覆:經向該分局勤務中心及公正派出所查詢,均無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報案紀錄等語,佐以證人即員警 張祥林 到庭結證:本件案發時其係承辦詐欺業務,雖曾答覆許多民眾詢問相關警示帳戶問題,但對被告是否曾向其諮詢並無印象等語及卷附中華郵政宜蘭總局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宜字第一0四二九00五九七號函覆:查無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止付帳戶之相關紀錄等語,即徵被告所辯:曾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報案並申請南澳郵局帳戶止付等詞,洵係虛構而非實情,自無可採。另依卷附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羅存字第一0四五00三五二五號函所載: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六時九分許,曾去電客服中心申請緊急掛失,但迄今均未親臨該行窗口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鑑等語,雖可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去電申辦土銀羅東帳戶之緊急掛失,惟苟被告係因懷疑其所交付之土銀羅東帳戶恐遭他人不法使用,始於交付土銀羅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翌日清晨去電客服中心申請緊急掛失止付,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應於去電申請後,旋於銀行營業時間內儘速臨櫃辦妥相關補發存摺、提款卡並變更印鑑等事宜,非僅去電申請緊急掛失止付後,便置後續事項於不顧,執此可見被告並無心妥善控管自身帳戶資料,去電申辦緊急掛失止付亦僅虛應故事甚明,本院要難單憑被告確曾去電申辦土銀羅東帳戶之緊急掛失止付之客觀事實,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佩君,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依證人林佩君於偵查中結證:其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雖陪同被告至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開戶,但被告並未告知開戶原因,同日下午再與友人陪同被告至臺北京站,但被告僅稱欲交付他人物品,亦未告知原因,其等待被告下車約半小時返回後,便一同折返宜蘭,途中被告均未告知發生何事,亦未提及其經濟狀況或網路貸款或借款或遭法院強制扣薪等事,亦不清楚被告於回程途中之電話交談內容等語,可見證人林佩君並不知悉被告申設土銀羅東帳戶或前往臺北京站之具體目的,更不明瞭被告之經濟狀況或有無貸款需求。況證人林佩君於偵查中作證時,被告之辯護人均在庭並已提問而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嗣被告於偵查中更已確認證人林佩君之證詞且稱均無意見,綜上本院爰認證人林佩君於偵查中結證各語實與被告所持辯解之真實性無涉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特此敘明。
㈢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被告前於偵查中更已坦承知悉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利用提款卡進行詐欺匯款行為,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南澳郵局帳戶及土銀羅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毫不相識之人,實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總上,被告所辯情詞均無可採,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志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犯後仍飾詞避究,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且曾在南澳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之學歷與職業,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雪玉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0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