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11月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與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見彰化縣○○鄉○○路○段○○○號甲○○(起訴書誤載為「 張獻聰 」)所經營之工廠甫因失火而停業,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夜間工廠內無人之際,於96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攜帶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電筒、如附表編號2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以該手電筒為照明工具,翻越圍牆而踰越上址牆垣後進入行竊,適甲○○在工廠後方巡視,隨即發現並報警;乙○○、丙○○進入工廠後,則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具竊得甲○○所有之電線1公尺得手,嗣因警員據報趕抵現場,丙○○、乙○○即由窗戶逃逸,乙○○因逃跑不及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電線1條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曾踰越牆垣進入被害人甲○○之工廠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具皆置於停放在工廠外之機車上,並未攜入工廠,該電線並非伊所剪下,係在伊進入工廠之前,即為他人剪下而置放於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丙○○於上揭時間踰越牆垣進入甲○○工廠內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丙○○、證人甲○○所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害人甲○○幾乎每日均會不定
時巡視該工廠,若有電線置於地上,會將之撿拾起來;案發當日甲○○因目擊被告與丙○○進入工廠而報警,員警據報約10至15分鐘後抵達現場,隨即由該工廠大門進入追捕被告與丙○○,甲○○則於工廠後面等候,見被告與丙○○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自窗戶丟出後,被告先自工廠窗戶跳下,欲接應尚未跳下窗戶之丙○○時,因甲○○上前攔截,被告發覺有警察到場,即欲騎乘機車逃跑,惟不慎滑倒而為警逮捕,丙○○則趁隙逃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在被告與甲○○扭打之現場查獲,並非在機車上查獲,工具掉落之位置與被告機車停放位置相距約7、8公尺以上等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警卷、偵卷第7頁、本院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楊曜鵬 結證綦詳(見本院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復有現場照片5張可資佐證(見警卷),觀諸被害人甲○○因前曾遭竊,而幾乎每日均巡視工廠,若電線係前經他人剪斷置於地上,必將為甲○○發覺,惟本件係至被告為警逮捕後,始在工廠內發現該電線掉落於地,且依證人甲○○、楊曜鵬證述之情狀,亦足認定被告及丙○○確有攜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進入工廠,再者,於被害人發覺被告與丙○○進入工廠後,約10至15分鐘後方見被告及丙○○跳出窗戶逃跑,該10至15分鐘之時間足供被告及丙○○剪取上開電線,要無疑義。綜上各節交互以觀,足認被告及丙○○確有攜帶上揭工具進入工廠剪取上開電線1條之行為,被告所辯核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乙○○所持以行竊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油壓剪、鐵剪、萬能鐵剪各1支,均屬鐵器,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誤,且被告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自均應就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之電線1條,既經渠等將之剪取而置放在地,即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該部分竊盜行為已屬完成,不因其未將贓物順利搬離現場,即認為係竊盜未遂,是渠等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至為灼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11月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為圖謀私利,即竊取他人物品欲變現花用,且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衡諸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及丙○○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電線1條,係被告2人共同竊盜所得之物,且屬被害人甲○○所有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人雖建請本院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前,並無其他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所竊取之物復僅為電線1條,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蓋本院考量保安處分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在於預防社會危險性;而所謂強制工作,係指以強制方式而使人從事勞動工作;名為保安處分,就剝奪人身自由而言,實與刑罰無異,有違反人民有免於勞動強制之自由之虞,自必須對於真正具有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始可宣告之,否則,難免違背比例原則之虞。因此,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竊盜罪之習慣犯,本院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
編號1、手電筒壹支。
編號2、油壓剪、鐵剪、萬能鐵剪各壹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