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思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核與證人 韓君毅 、 傅怡甄 、 蔡佳芬 、 邱群貿 、 楊怡宣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部分,應更正為「核與證人韓君毅、傅怡甄、蔡佳芬、邱群貿、楊怡宣及 鄭郁潔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