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7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目前聲請人之生計端賴低收入戶救濟金每月新臺幣8,000元及三節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有時發放之救濟物品維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社會課發放救濟物品通知單、載有受領上開救濟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以為釋明,然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會以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法扶 高分俊 字第9800076號函覆聲請人於96年至97年5月止,至該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共計4件,惟該案件分別因顯無理由及非扶助施行範圍,而遭駁回,此有上揭覆函附卷可稽。是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張瓊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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