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727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大社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95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加以主張,對於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已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