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杰選任辯護人林朋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杰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杰知悉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至18日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在Facebook網站上向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屬於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後,由該不詳人士以林俊杰為收貨人,將上開武士刀以快遞寄送方式,利用CX-0026號班機,自香港地區運輸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簡稱桃園國際機場),再委由不知情之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簡稱麒祥公司),以報單編號CX-000000H579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報關進口,擬寄送至林俊杰位於屏東縣○○鄉○○路○段之住所。然於106年3月18日10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臺北關稅局當場查獲,並扣得武士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林俊杰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麒祥公司員工 陳國輝 、證人即麒祥公司負責人 黃柏達 於警詢時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黑貓宅急便收件人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航空警察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106年5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100753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7日桃警保字第1060019092號函及所附工作紀錄表、紀錄相片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5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雖係就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立論,惟就運輸刀械罪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扣案之武士刀既由被告透過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委由不知情之麒祥公司人員,自香港地區起運,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雖未送達目的地即被告住所,然已起運離開原所在地,且該刀械既已運抵臺灣地區,此運輸刀械行為已然完成。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
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麒祥公司人員遂行其運輸刀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竟無端運輸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兼衡其非法運輸刀械之數量僅1把,且在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業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7日桃警保字第1060019092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紀錄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桃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