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藍秀玲 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程序監理人 宋英華 律師上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前因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6年度監宣字第798號),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藍秀玲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藍秀玲前向本院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准對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98號裁定聲請費用由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藍秀玲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次查前揭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其聲請費用為1,000元,故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