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景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與泰和東街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趁 洪宸 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便利商店前,未將車輛熄火即進入便利商店購物之際,進入駕駛座排擋後,腳踩油門加速駛離,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25萬元),經後座之乘客 洪琬宜 發現後大聲么喝及阻撓,莊景智始棄車逃逸。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宸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景智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宸唯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洪琬宜於警詢中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路口監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為竊盜未遂,惟依被告犯罪情節顯已達
既遂程度,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竊盜既遂,本院當為此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程度,有熟飪專長,並幫忙父母親賣
魚,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僅為代步即竊取他人汽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