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 張詠媜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猴莊水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09月02日彰土測字第2087號收件、民國98年10月1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0月06日彰土測字第2695號收件、民國99年10月1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09月02日彰土測字第2087號收件、民國98年10月1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之鋼架造(二樓)加蓋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一八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樓)及三樓加蓋磚造(屋頂石棉浪板)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七‧八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屋頂石棉浪板)及坐落同段一七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一四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二樓)及三樓加蓋磚造(石棉浪板屋頂)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屋頂石棉浪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0月06日彰土測字第2695號收件、民國99年10月1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之鋼架造(一樓)、二樓加蓋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一八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一樓與二樓)及三樓加蓋磚造(屋頂石棉浪板)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七‧八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一樓)(屋頂石棉浪板)及坐落同段一七二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0月06日彰土測字第2695號收件、民國99年10月1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一四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一樓與二樓)及三樓加蓋磚造(石棉浪板屋頂)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一樓)(屋頂石棉浪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09月02日彰土測字第2087號收件、民國98年10月1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乃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製作,該所於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就結構物欄之記載有錯誤之情形,致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之記載亦有錯誤,是應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彰地二字第0990011202號函覆本院之正確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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