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陳柏安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 律師被上訴人 鄭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1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608號、第119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然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並未向被上訴人承認上開本票債務,當時亦不知時效已完成,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證人 陳重吉 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4月間承認債務,使附表編號1、
2、4、6、9、10、11所示本票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嗣又於108年8月24日、同年9月10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年10月16日、109年1月16日各交付3萬元,合計16萬元予陳重吉,即明示承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並拋棄時效利益,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證人陳重吉之證述,伊受被上訴人之託,於107年3、4月間拿本票、委託書找上訴人,上訴人承認借款,並於108年8月間還了5萬元2次,嗣又還3萬元2次,共16萬元等語,上訴人亦確有於108年2月間發送簡訊給陳重吉,以家人過世、生病為由,聯繫陳重吉改期見面,足見陳重吉有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款,上訴人亦有還款之意思。是以上訴人於107年3、4月間承認債務,使附表編號1、2、4、6、9、10、11所示到期日在104年5月以後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承認債務,復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間4次還款,依同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使附表編號3、5、7、8所示本票,即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上訴人主張因不知時效完成,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云云,洵非足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決基礎。
四、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承認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又同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預先拋棄加以禁止,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則非法之所禁。如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後,仍承認其債務者,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如不知時效已完成,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者,依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即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已為之清償或拒絕履行該契約。查附表編號1、2、4、6、9、10、11所示本票,於107年3、4月間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附表編號3、5、7、8所示本票,則罹於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雖認上訴人於107年3、4月間承認債務,復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間4次還款,係以契約承認其債務,使附表編號3、5、7、8所示本票,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惟上訴人否認其明知附表編號3、5、7、8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審未予究明上訴人是否明知各該本票已否罹於時效,逕以其係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即認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效果,未免速斷。上訴人究係如何承認而得發生時效中斷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陸續清償16萬元,倘屬無訛,則其款項究係清償何筆債務?是否發生一部清償之效力?並待推闡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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