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趙年卿 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強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以維婚姻生活之圓滿,被告竟因細故率然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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