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在高雄市等處,非法吸食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罪嫌,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亦解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研究意見並補充: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亦先予敘明。
五、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3年8月間至83年10月26日止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其犯罪成立之日最遲為83年10月26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本件經檢察官於83年8月25日開始偵查,本院於84年6月30日發布通緝,依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刑事廳82年之研究意見,則自83年8月25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之時效期間自83年10月26日起算,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而提起公訴日83年11月10日至本院繫屬日83年11月11日間,時效進行1日,而自83年11月11日繫屬至84年6月30日本院通緝期間時效停止進行,經法定期間二年六月,即86年12月30日起停止原因消滅,時效繼續進行,再經9年11月又29日,即至96年12月29與停止前經過之期間合計,其10年之追訴時效業已完成。依首揭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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