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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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64號聲請人乙○○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聲再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有所不當,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 陳可薇 法官前所承審95年度沙小字第780號、95年度沙小字第626號有偏頗被告之虞而無法獨立依法審判,且認為其訊問證人程序與其他法官相異,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再者,縱原告有明確證據,法官仍採信學校公文書或調查報告,故聲請其迴避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均屬於法官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或者法官不容納聲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意見,而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於該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