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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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30號
聲請人己○○
丙○○戊○○丁○○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丑字第六四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聲請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中院慶民執九二執全丑字第二○三八號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