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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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1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3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679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為此爰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語。並提出95年度裁全字第50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92年度執全字第2679號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