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瀆職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前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諭令具保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限制住居苗栗縣○○鎮○○路八百七十六巷十一號,同時併予限制出境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瀆職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已經多次開庭,聲請人均如期到案,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且聲請人為華鴻實業有限公司(設於香港九龍官塘開聯工業中心開聯路五十五號四樓十四室)之經理,需至公司處理相關業務,自聲請人被限制出境以來,長期未能至公司處理相關業務,影響公司營運及聲請人之生計至鉅,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二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聲請人「甲○○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負責土地購辦業務。 林紹文 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第五科股長,負責土地測量業務,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梁、林二人結識於臺北市政府與臺電公司之聯誼活動,互有往來,進而熟稔。 郭春旺 係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為案系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組成)總幹事,綜理該會相關業務。 郭春次 係重劃會工程師,具測量專長,因辦理重劃工程樁位測定等業務與林紹文熟識。緣八十三年九月間,臺電北供處為因應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開發,○○○區○○段○○段○○○號抵費地作為變電所用地(原為二四九五、六六平方公尺,後更正為二五○○、二七平方公尺);八十七年七月間,甲○○接辦該變電所用地購置案,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六十五次會議,評議該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甲○○接獲重劃會同
(十二)月二十日來函,得悉該會願將上揭土地,即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計算式為35000÷(100%-45%)=63,636元〕讓售予台電公司,且申明「不再加價」。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再次決議以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價格讓售予臺電公司及中華電信用地,其中變電所用地總價一億五千八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該會議紀錄經重劃會函報臺北市政府備查後,由臺北市政府轉知臺電北供處,甲○○即據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報,函請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報請准以限制性招標購地,陳報價格即引用上開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函覆同意限制性招標,由於該單價未超過臺電公司所訂院轄市變電所用地依公告地價再加一點五倍的上限標準(即八七五00元),甲○○覬覦該筆龐大土地交易款價差,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重劃會既已報價且未逾市價一點五倍之上限門檻,基於浮報價額之犯意,向林紹文表示重劃會所提地價偏低,尚有抬高空間,促請林紹文居間協調與重劃會合力拉抬地價,事成後,允諾就其所得之半均分予林紹文,林紹文惑於高利,並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同意力促此案,謀議既定,甲○○與林紹文二人即於不詳時間,私下至重劃會與郭春旺、郭春次商議。郭春次原表示重劃會所提價格仍有議價(調降)空間,甲○○竟向郭春次表示,重劃會開出的價格低於臺電公司上限甚多,尚有調漲空間,經四人合謀抬高地價,並約定事成後朋分差額,其中一千八百萬元分予甲○○與林紹文,其餘款項則歸郭春次、郭春旺所有。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甲○○代表臺電公司與重劃會協商價購時,讓售價果暴增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五百元(總價一億九千八百四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元);甲○○為掩飾提高價格之謀議,在明知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第四項第十五、十六點「關於土地市價認證文件、地價分析報告應自製並應盡量找尋不同對象詢價、認證且自行調查分析地價」之規定,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簽報價購土地時,逕向郭春旺索取宏盛建設公司與高黃翠雲之土地買賣契約附卷,並隱匿重劃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來函之價格,惟因所附買賣契約成交日期已超過一年,遭供電處退回補足,甲○○復要求郭春旺、郭春次提供有代書認證之證明文件,俾渠陳報總公司,郭春旺、郭春次乃指示不知情之姪女 郭紫霞 (郭春次之女)代覓得建富代書事務所負責人 陳姿吟 ,依甲○○內簽所提價格,出具地價行情資料,交甲○○併卷陳核,致臺電公司財務處及董事會不察,於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通過購案,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議價及簽約,浮報採購價款三千九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得逞。台電北區營運處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完成價購土地驗收後,於次(十)日由郭春旺簽收臺電公司一億九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支票。甲○○因恐郭春次及郭春旺食言,侵吞所有土地交易價差款,催促林紹文向重劃會要求前已議定之賄款,林紹文即電詢郭春次,郭春次表示收到支票馬上處理,同月十五日該支票即兌現於重劃會使用之郭春旺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陽信士林分行)一二五七四─二帳戶。郭春次、郭春旺為朋分浮報價款,且為恐共犯貪瀆事跡敗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暫借款」名義,自上開重劃會帳戶挪出差額價款三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囑咐重劃會會計 郭義林 將上開款項分別匯至 郭春長 、郭春次、郭春旺、 郭賜興 、 郭文生 五兄弟相關帳戶,並於陽信士林分行辦理存匯手續時,要求行員 王慧玲 以現金作帳方式逃避稽查,再於十六、十七日指示郭義林、 王美琇 等自上開帳戶分散提領現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郭春旺、郭春次、郭賜興、郭春長各出資二百九十五萬元,郭文生出資三百萬元),另郭義林於十六日由郭賜興陽信士林分行一八六五二八帳戶(重劃會使用)提現四百萬元、十七日由郭賜興彰化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重劃會使用)提現一百四十五萬元。總計郭春次、郭春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十七日分散提領、統籌調度之現金達二千零二十五萬元。除以其中一百零四萬餘元作為年終獎金、重劃會開支,以及一百二十萬餘元留存備用外,其餘一千八百萬元即作為甲○○、林紹文之朋分款項。嗣經郭春次電告甲○○,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路○○○號五樓重劃會會址交付款項。甲○○隨即電告林紹文偕同至重劃會,由郭春次引導至現金置放處,甲○○拿取部分現金置於林紹文提袋後,陪同林紹文下樓,至一樓時,甲○○以林紹文出力較少為由,自其袋中取回部分款項,林紹文步出該址,於車上點收現金七大捆,計七百萬元。甲○○則自行上樓收取其餘分款項,總計一千一百萬元。林紹文於取得七百萬元現金後,旋即存入個人設於臺北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三百六十萬元、女友 楊美娟 中國信託銀行世貿分行七00六一五─二帳戶一百四十萬元、償還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貸款八十九萬餘元、償還荷蘭銀行及美國運通銀行二筆短期借款二十六萬餘元、數十萬元交予不知情之妻子 鄒靜宜 家用,並陸續購買二百六十餘萬元保險、償還一百餘萬元房貸等。甲○○於取得贓款當晚,即特地將贓款由臺北攜回苗栗頭份家中置放,並陸續分批存入其個人設於合庫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其妻 林雪瑩 合庫頭份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雪瑩華南頭份000000000000帳戶內(九十、九十一年存入五萬元以上現金計0000000元),另償還三百餘萬元房貸,並兌換大量外幣。」等語,因認聲請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經查,因本案案情繁雜,須就相關帳戶、重劃會議價、簽約、驗收、付款資料再詳加斟酌與調查,且須經同案被告與聲請人相互對質詰問以查明事實,故有由聲請人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因聲請人在香港有工作及熟識之人,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況聲請人所聲請出境之處理工作事務等事由,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綜上,本院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有窒礙之虞,是本院前所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屬適當,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