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辜富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3年1月29日103年度嘉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楊辜富子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簡上字卷第33、45、47頁)、現場照片(見簡上字卷第23至25頁)、被告之陽明醫院102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103年3月25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告訴人 鄭增榮 病歷資料(見簡上字卷第27、28至29頁)。
二、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33、45、47頁),惟上訴人即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
考量,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件係因被告在嘉義公園內走路運動時,不小心踢到磚塊往前摔倒,因而撞到前方之告訴人,可責性非高,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及多處磨擦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自身亦受有第四、五右手指擦傷,上內唇裂傷、雙側膝擦傷等傷勢(有上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願意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向告訴人道歉,然因低於告訴人所要求賠償數額,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衡以被告年逾70歲,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復參酌案發現場步道確非十分平整,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23至25頁),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患有高血壓且腳較酸軟無力等節,是被告所為之過失程度顯然非高,衡以卷附告訴人之嘉義醫院102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嘉義醫院103年3月25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簡上字卷第27、28至29頁)所載之傷勢,以及告訴人之指述及意見,本院經衡酌上開一切情狀,依上開說明,認原審判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5號簡易判決書(含附件: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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