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淳淨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淳淨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 陳森 部分另案審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又被告與被頂替人係直一親等直系血親,爰依同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使陳森隱避而頂替,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係基於母子親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7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