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①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861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嗣於97年7月8日分期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至4頁),被告已有前開犯罪科刑紀錄,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參酌被告在家飲用啤酒3瓶後休息,惟未待酒精代謝消退即駕車上路之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5歲,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自摔發生車禍,雖僅造成自身頭部、臉部骨折、手部挫傷,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