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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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卡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
卡人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
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計付當
期未付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2.5%之違約金
,但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民國95年
8月17日,已積欠信用卡本金88,831元、利息4,355元及違約
金2,192元,合計95,378元。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平
安晶片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
知書及信用卡利息計算式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60元,合計1,160元,爰依前揭
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映佐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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