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訓所附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之姓名而未
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