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各筆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振宇企業
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
先後於民國95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日提示後,均遭第一商
業銀行安南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
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
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票款。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937元,及如附表
所示各筆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映佐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楊建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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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 │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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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商業銀行安│丙○○│TA0000000│96,000元 │95年9月15日│95年9月15日│
│ │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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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同上│TA0000000│88,937元│95年9月30日│9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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