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9號再抗告人甲○○非訟代理人 鄭勝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而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再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所準用,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再抗告未具體指明二審裁定違背何法律、解釋、判例,其再抗告即屬不合法,而縱已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但所涉非訟爭之法律關係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仍不得許其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不滿伊擬將本件抵押物所有權單純化,以利處理債務之作法,亦不理會伊對此還款計畫之解釋,先以主債務人淡水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淡水鋼鐵公司)未按期還款,且催告無效為由,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惟淡水鋼鐵公司並無相對人所指未依約繳納本息之情。原裁定則以伊拍賣本件不動產共有人余啟程應有部分,相對人據而催告清償全部欠款為合法,而准許拍賣本件不動產。惟相對人在淡水鋼鐵公司未違約拖欠本息之情形下,豈有剝奪伊期限利益之權利?且其催告亦不表明欠款之正確金額,不生效力。又相對人催告限伊於96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前繳清欠款或提出清償計畫。伊已於同年月14日寄出清償計畫,相對人應於同年月15日收到,但未回覆,並隱瞞事實。原裁定竟謂伊未依催告履行,已逾3個月。另伊雖執行拍賣連帶保證人 余啟成 之應有部分,但對於相對人之權益並無不利益。相對人聲請賣抵押物,顯非維持權益之必要行為,乃權利濫用,縱在裁定程序,亦應為審酌要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就形式審核而言,自有疏漏。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經查,再抗人雖執上開理由主張主張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然其實質內容,無非係主張相對人催告不生效力、本件聲請非維持權益之必要行為等事實問題,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竟違背何法律、解釋或判例之內容,其抗告已非合法。況其所述權利濫用原則,本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經實體程序,由兩造提出攻擊防禦資料,進行言詞辯論始得認定,自非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得以審查。原裁定未就此為實體審查,自無何違法情事,更無何所謂涉及重大法律見解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自屬不合法而無從許可,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尚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