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壬○
5代理人蔡雅蓯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代理人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酉○○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未○○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代理人卯○○上列債務人就本院民國97年9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本金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通信貸款本金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貳佰元,代償卡本金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信用卡利息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捌元,通信貸款利息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代償卡利息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壹元;程序費用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帳務管理費債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元,應予剔除。
相對人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利息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玖元;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貳仟元,應予剔除。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壹萬零壹拾元;利息債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應予剔除;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應予剔除。
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本金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壹元;違約金債權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壹元,應予剔除。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本金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信用卡利息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利息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陸元;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應予剔除。
相對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捌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數額提出異議,並主張債權本金之計算、利息起算點有所違誤,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程序費用無法院判決或執行名義為請求依據,及帳務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與當事人間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與其餘相對人合稱相對人)部分之爭點如下:
1、95協商條款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履行者,本約無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之條款」(下稱系爭條款)是否應屬無效?
2、債權本金應為若干始屬正確?是否未扣除毀諾後清償部分?
3、違約金請求是否應酌減為1元?
4、依系爭條款所稱「原契約約定條件計算利息」,是否不得早於97年3月11日起算?利息應為若干始屬正確?
5、程序費用部分得否請求?
6、帳務管理費部分得否請求?
(二)相對人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相對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相對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部分之爭點如下:
1、系爭條款是否應屬無效?
2、債權本金應為若干始屬正確?是否未扣除毀諾後清償部分?
3、違約金請求是否應酌減為1元?
4、依系爭條款所稱「原契約約定條件計算利息」,是否不得早於97年3月11日起算?利息應為若干始屬正確?
(三)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部分之爭點如下:
1、系爭條款是否應屬無效?
2、債權本金應為若干始屬正確?是否未扣除毀諾後清償部分?
3、依系爭條款所稱「原契約約定條件計算利息」,是否不得早於97年3月11日起算?利息應為若干始屬正確?
(四)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部分之爭點如下:
違約金請求是否應酌減為1元?
三、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條款應屬有效。
1、債務人主張:系爭條款不論是否係因可歸責於伊而致不能履行,皆認定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將使伊依95協商給付之還款部分,無法抵充債務之本金,而抵充違約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對於降低伊之本金負荷毫無助益,不當加重伊之負擔。況且,契約無效之結果,更將不利於伊,是其約定內容實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系爭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
2、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其顯失公平。復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下列4項情形均屬之:一、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3、經查,系爭條款之契約內容由相對人單方所擬定,預定適用於所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之債務人,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疑,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自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範。
4、次查,債務人依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契約(下稱協商契約)主要係針對協商當時已確立之債務金額,就每期還款時間、金額、期數及利率,為較原與各債權銀行間契約為優惠、有利債務人之個別協議。而協商契約中定有系爭條款,約定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下稱毀諾)者,協商契約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基此,系爭條款固使債務人於毀諾時致協商契約因而無效,惟其對債務人之不利影響僅為:債務人一旦毀諾,協商契約就每期還款時間、金額、期數及利率之個別協議失其效力;協商當時確立之債務,扣除債務人依約給付後之餘額,其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其還款利率、違約效果等回復為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適用等節。由是以觀,系爭條款既未變動協商當時所確立之債務金額,僅使協商契約之優惠還款條件歸於無效,回復適用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難謂系爭條款有不當加重債務人負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是故,債務人主張系爭條款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二)關於相對人債權本金是否應扣除毀諾後清償部分,及其債權本金各應為若干: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依協商契約所提出之給付,相對人受償之金額自應依上開抵充順序依序抵充之。債務人於毀諾後所提出之給付,亦同。經查,協商契約所定還款條件利率為0%,毀諾後則依系爭條款回復適用債務人與各相對人原契約之還款利率及違約金約定。故債務人於毀諾前所為給付均應抵充原本;於毀諾後所為給付,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後充原本,合先敘明。
2、基此,相對人之債權本金核算如下:⑴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債務人依協商機制協商當時之債務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2443元,毀諾前已還款17萬1276元(8156×21=171276),均應抵充原本,本金餘48萬1167元。國泰世華銀行亦於98年2月18日陳述意見狀同意上開本金數額,更正其信用卡本金債權為3萬2674元,通信貸款本金債權為35萬0200元,代償卡本金債權為9萬8293元,合計48萬1167元。
⑵乙○○○銀行部分:債務人依協商機制協商當時之債務總
額為18萬1764元,據乙○○○銀行所提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毀諾前已還款4萬7720元,均應抵充原本,故乙○○○銀行債權本金應為13萬4044元。
⑶兆豐銀行部分:兆豐銀行於98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更正本金債權為1萬0010元,債務人不予爭執。
⑷荷蘭銀行部分:荷蘭銀行於97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更正本金債權為7萬5456元,債務人不予爭執。
⑸新光銀行部分:新光銀行陳報債權本金為18萬7851元,債
務人提出異議,主張其於毀諾後另繳納7000元,新光銀行未用於抵充毀諾後之本金及利息,是新光銀行陳報之本金金額有所違誤。惟查,債務人毀諾後依其與新光銀行間原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為1萬5168元(見下(四)之4⑸所述),違約金為923元(見下(三)之3⑷所述),合計
1萬6091元。債務人毀諾後繳納之7000元,應先抵充違約金及利息部分,故債務人對於新光銀行債權本金此部分數額之異議,並無理由。據此,新光銀行之債權本金應為18萬7851元。
⑹聯邦銀行部分:聯邦銀行陳報現金卡債權本金為13萬2959
元,於98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更正信用卡債權本金為1萬7259元,債權本金合計為15萬0218元,債務人不予爭執。
⑺遠東銀行部分:就遠東銀行陳報之本金債權7萬7741元,債務人並無異議。
⑻玉山銀行部分:債務人依協商機制協商當時之債務總額為
14萬6447元,據玉山銀行所提債務人信用卡繳款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毀諾前已還款3萬9460元,均應抵充原本,故玉山銀行債權本金餘10萬6987元。
⑼友邦公司部分:就友邦公司陳報本金債權為11萬6716元,債務人已不予爭執。
(三)超過週年百分之20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酌減。
1、債務人主張:各相對人就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款或借貸、信貸、代償款項等,請求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9.71%不等加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且本件相對人因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各相對人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伊收取年息15%~19.71%計算之利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伊給付如各自約款所示之違約金或逾期手續費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30%,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等語。
2、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利息,與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違約罰之違約金,乃性質、功能各別之債權,民法第233條第3項就遲延給付之債務,既規定債權人於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外,得併請求損害賠償,本於契約自治之精神,自應尊重當事人於利息外所為違約金之約定。若謂違約金亦應與利息合併計算其總額是否超過年息20%之限制,無異漠視當事人預就債務不履行所生其他損害之賠償約定,更將導致違約金與利息之界線趨於模糊,故解釋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限制,自不應一併包括違約金在內,而僅得作為法院衡量審酌基準之一。準此,依首揭酌定標準,另參酌民法第205條之立法意旨,為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本院認超過週年百分之20之違約金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酌減。
3、經查:⑴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國泰世華銀行並未申報違約金債權,債務人表示對此並無異議。
⑵乙○○○銀行部分:
①依乙○○○銀行所提債務人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第233至243頁)查知,債務人於毀諾後所生違約金計有2期,每期各3000元,共6000元。乙○○○銀行並於98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表示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依據為96年11月間變更之新版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非以其申報債權時檢附之約定條款(下稱舊版約定條款)為計算標準。
②經查,乙○○○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雖定有「甲方(即
債務人)一旦接受、持有或使用信用卡即視為同意並接受本約定條款及乙方(即乙○○○銀行)所舉辦各項活動之各項約定,乙方有權隨時修訂或增訂本約定條款及乙方所舉辦各項活動之內容。本契約約款或活動內容如有修改或增刪時,乙方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後,甲方於7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之約款。惟債務人既曾參與協商機制處理其積欠銀行債務,堪見債務人已陷入經濟困境,遭強制停用其使用信用卡之權利,無繼續使用信用卡之可能。是於乙○○○銀行單方面修改或增刪約款時,債務人既非於使用信用卡之狀態下,要求債務人應於7日內為異議,即失去其合理性及正當性,要與接受、持有或使用信用卡之前提適用要件不符,亦與該約定條款之目的、真意有所違背。是以,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債務人與乙○○○銀行間違約金之計算依據仍應以舊版約定條款為準。
③從而,依舊版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按循環信用利息19.69%(舊版約定條款利率)之10%,即按1.969%計付違約金。準此,以乙○○○銀行之本金債權13萬4044元(見上(二)之
2⑵所述),依乙○○○銀行於98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之起算點97年4月22日,按1.969%計算至97年
8月10日,違約金總額為803元,難謂過高,不予酌減。又因債務人毀諾後另有繳納7000元,依原契約約定,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之順序先後抵充之,故7000元全額抵充違約金後,乙○○○銀行之違約金債權為0元,應予剔除。至抵充違約金後所餘部分,則另依序抵充利息,得見後(四)之4⑵所述。
⑶兆豐銀行部分:兆豐銀行於98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自97年3月26日起至97年5月22日共計1個月之逾期手續費600元,因債務人毀諾後還款2000元,依原契約約定,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之順序先後抵充之,故2000元全額抵充逾期手續費後,兆豐銀行之逾期手續費債權更正為0元,債務人復不予爭執,故予以剔除。
⑷新光銀行部分:依新光銀行於97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
附金額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65至第269頁)所示,其自
97年3月11日截至97年7月14日所生之違約金計有:304元、315元、及304元,合計923元,難謂過高,不予酌減。又因債務人毀諾後另有繳納7000元,依原契約約定,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之順序先後抵充之,故7000元全額抵充違約金後,新光銀行之違約金債權為0元,應予剔除。至抵充違約金後所餘部分,則另依序抵充利息,得見後(四)之4⑸所述。
⑸遠東銀行部分:
①債務人主張:遠東銀行收取年利率高達19.71%之利息
,又加計每月600元之違約金,則債務人每年應給付7200元之違約金,係變相之重利盤剝,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對債務人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至1元等情。
②經查,本件債務人所積欠遠東銀行之本金債務為7萬77
41元(見上(二)之2⑺所述),遠東銀行所申報違約金債權3600元計算依據為每月計付600元,占本金總額約0.77%,計付1年違約金,占本金總額約9.26%,並未逾20%,難謂過高,不予酌減。是債務人請求酌減違約金至1元,不足憑採。因此,債務人對於遠東銀行違約金債權數額之異議,並無理由,遠東銀行之違約金債權應維持為3600元。
⑹玉山銀行部分:以玉山銀行之本金債權10萬6987元(見上
(二)之2⑻所述),依玉山銀行申報違約金債權所附計算依據(即延遲第1個月計付150元,第2個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及其於98年2月28日具狀所陳報之計算起迄日,自97年3月11日起計至97年8月7日止,違約金總額為1650元(滿4個月:150+300+600+600=1650),難謂過高,不予酌減。又因債務人毀諾後還款3200元,依原契約約定,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之順序先後抵充之,故3200元全額抵充違約金後,玉山銀行之違約金債權為0元,應予剔除。至抵充違約金後所餘部分,則另依序抵充利息,得見後(四)之4⑻所述。
⑺慶豐銀行部分:慶豐銀行所申報本金債權為4萬3376元(
債務人就此並無異議),違約金債權為2250元。違約金計算依據為延遲第1個月計付150元,第2個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故1年違約金總計為6450元,占本金總額約14.87%,並未逾20%,難謂過高,不予酌減。是債務人請求酌減違約金至1元,不足憑採。債務人對於慶豐銀行違約金債權數額之異議,並無理由,慶豐銀行之違約金債權應維持為2250元。
⑻友邦公司部分:友邦公司所申報本金債權為11萬6716元(
債務人就此並無異議),違約金債權為1萬4004元。違約金計算依據為以本金金額按月息2%計算,每月超過5000元者,以5000元計之。債務人積欠本金為11萬6716元,以月息2%計算,每月違約金低於5000元,故計付1年之違約金總額應即占本金總額之24%,已逾20%,顯屬過高。
友邦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始為適當。故自97年3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97年
8月10日,違約金總額應為9726元。又因債務人毀諾後另有繳納3938元,依原契約約定,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之順序先後抵充之,故3938元抵充違約金9726元後,友邦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應為5788元。
(四)關於系爭條款所稱「原契約約定條件計算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是否不得早於97年3月11日,及相對人利息債權各應為若干:
1、債務人主張: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㈣字第09700284160號函意旨「銀行公會為減輕債務人之債務負擔,已於最近一次該公會債務協商委員會,決議通過各會員機構對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戶回覆依原契約約定辦理之日期,不得早於依該協商所協議分期繳款之最後一個繳款日」(下稱系爭函文)。是協商繳款期間之利息應依原協商條件計算,而自協商繳款之最後一個繳款日翌日起開始,始回復原契約約定條件計算利息。上揭函文對各銀行會員有拘束力,債務人於97年3月11日毀諾,相對人縱欲回復原契約約定條件計算利息,亦不得早於97年3月11日等情。相對人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友邦公司則辯以:銀行公會決議「最後一個繳款日」,應指實際繳款之日期,即97年2月10日。蓋債務人於97年2月10日繳款後,得享有期限利益至97年3月10日始須再為繳款,逾該期限即屬毀諾,相對人即得主張債務人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是債務人利息之計算應無疑義。且債務人所欠債務入帳沖償日止於97年2月10日,是從97年2月10日起開始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應有所本等語。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本件協商契約約定債務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給付3萬9989元。並約定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者,契約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次查,債務人係於97年3月10日起未依約繳付協商金額,依據系爭條款即應自97年3月10日起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自97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前之未到期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於97年3月10日全部到期。是故,債務人應自97年3月10日期限屆滿時起,即自97年3月11日起,按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之利率負遲延責任。從而,系爭函文所指「依該協商所協議分期繳款之最後一個繳款日」,應為「最後一個應繳款日」之意。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友邦公司以實際繳款之日期為銀行實務入帳沖償日為由,主張最後一個繳款日應為最後實際繳款之日期,尚非可採。
4、準此,相對人之利息數額核算如下:⑴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2月18日陳述意
見狀更正利息起算日為97年3月11日,信用卡利息為2698元,通信貸款利息為2萬8919元,代償卡利息為6131元,合計3萬7748元,債務人不予爭執。
⑵乙○○○銀行部分:
①乙○○○銀行於98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利息起
算點分別係自97年4月22日起算至97年7月22日,及自97年7月23日起算至97年8月10日。債務人對此不予爭執,惟對乙○○○銀行以錯誤本金計算所得之利息債權數額提出異議。
②經查,乙○○○銀行債權本金應為13萬4044元,已見上
(二)之2⑵所述。是以13萬4044元之本金自97年4月22日起,回復債務人與乙○○○銀行間原契約約定之利率19.69%計息至97年8月10日,利息總額應為8026元。又因債務人毀諾後另有繳納7000元,依原契約約定,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之順序先後抵充之,故7000元先抵充違約金803元(見上(三)之3⑵所述)後,再抵充利息,乙○○○銀行之利息債權應為1829元。
⑶兆豐銀行部分:兆豐銀行於98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自97年3月26日起計至97年5月22日之利息共346元,債務人毀諾後還款2000元,於抵充逾期手續費600元(見上
(三)之3⑶所述)後,又全額抵充利息,利息餘額為0元,債務人復不予爭執,故應予剔除。
⑷荷蘭銀行部分:
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於期間內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事項公告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
②經查,本院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8
月13日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命債權人應於97年8月30日前申報債權,應於97年9月19日前補報債權,有本院97年8月13日木97執消債更消精字第13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荷蘭銀行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遲於97年10月21日始具狀申報其利息債權3592元,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得於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故荷蘭銀行逾期申報之利息債權,不得列入債權表。
⑸新光銀行部分:
①債務人對新光銀行所申報自97年7月15日起算之利息27
39元無異議。惟對新光銀行所申報早於97年3月11日,即自94年11月15日至97年7月13日期間之利息2萬1972元提出異議。
②據新光銀行於97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金額計算書
(見本院卷第265至第269頁)查悉,其自97年3月11日截至97年7月14日所生之利息計有:3198元、3043元、3145元、及3043元,合計1萬2429元。加計債務人無異議之利息2739元,新光銀行之利息債權總額應為1萬5168元。又因債務人毀諾後另有繳納7000元,依原契約約定,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之順序先後抵充之,故7000元先抵充違約金923元(見上(三)之3⑷所述)後,再抵充利息,新光銀行之利息債權應為9091元。
⑹聯邦銀行部分:聯邦銀行陳報現金卡利息債權為1928元及
1萬0928元,於98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更正信用卡利息為224元,利息債權合計為1萬3080元,債務人不予爭執。
⑺遠東銀行部分:債務人就遠東銀行陳報之利息債權7514元,已不予爭執。
⑻玉山銀行部分:玉山銀行債權本金應為10萬6987元,已見
前述,以10萬6987元之本金自97年3月11日起,回復債務人與玉山銀行間原契約約定之利率19.71%計息至玉山銀行於98年2月28日具狀所陳報止息日97年8月7日,利息總額應為8666元。又因債務人毀諾後另有繳納3200元,依原契約約定,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之順序先後抵充之,故3200元先抵充違約金1650元(見上(三)之3⑹所述)後,再抵充利息,玉山銀行之利息債權應為7116元。
⑼友邦公司部分:就友邦公司陳報利息債權為7775元,債務人已不予爭執。
(五)關於程序費用得否請求部分:債務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並未取得程序費用之法院裁定或執行名義,因而就國泰世華銀行程序費用之債權提出異議。經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2月18日陳述意見狀更正程序費用債權數額為7160元,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0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後,債務人不予爭執。
據此,國泰世華銀行對債務人之程序費用債權應為7160元。
(六)關於帳務管理費得否請求部分:債務人主張其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消費貸款債務既已轉為催收款,國泰世華銀行顯無再為債務人管理帳務之必要,因而對該筆帳務管理費債權提出異議。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
2月18日陳述意見狀同意帳務管理費不列入債權表,是故國泰世華銀行對債務人之債務人之帳務管理費債權,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對國泰世華銀行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債權之異議;對乙○○○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異議;對新光銀行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異議;對聯邦銀行信用卡本金及信用卡利息債權之異議;對荷蘭銀行本金債權之異議,為有理由,上開相對人債權應分別予以剔除或更正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債務人對國泰世華銀行程序費用債權之異議;對友邦公司違約金債權之異議,一部有理由,其債權應分別更正如主文第1項及第8項所示,其餘聲請駁回。債務人對新光銀行本金債權之異議;對遠東銀行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之異議;對慶豐銀行違約金債權之異議;對友邦公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任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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