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6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宇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宇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金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金山街與金山二十五街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進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即貿然駛入上開街口,適有 陳金 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徐彩萍 沿金山二十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街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陳金追 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徐彩萍受有臉部挫擦傷、四肢擦傷、左大腿挫傷合併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金追告訴陳宇龍過失傷害、陳宇龍告訴陳金追過失傷害部分,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徐彩萍告訴陳金追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嗣陳宇龍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彩萍、同案被告陳金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徐彩萍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採證照片8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太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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