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促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促字第176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何宜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何宜臻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81326元整。1.其中65582元整,自民國096年08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其中115744元整,自民國096年0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81326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表111年度促字第001767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5582元何宜臻自民國0000000起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002新臺幣115744元何宜臻自民國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115744元何宜臻自民國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