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83號聲請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建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6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OO縣OO市OOO段1758地號土地上建物頂樓違法增建之慈恩樓位於屋頂上方約70公分高僅作裝飾用,且紀念性建築物僅寬×寬16平方公尺,高約70公分,不能住人之房屋,根本不用課稅。本件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款規定,即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規定。又相對人官員以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未移送有管轄之機關,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有未具體指摘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梁哲瑋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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