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0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九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洪清楠
  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四日
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玖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所
簽發,以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NJ0000000,面額新台幣叁佰零
玖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受款人為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其公司與
原告銀行從無往來,亦未積欠任何債務,本件債務應屬原告與第三人世祺股份有
限公司間之債務問題,與被告無涉,且本件於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
簡字第三O三號,原告已提出訴訟,並已判決在案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已為原
告所否認,且與右開支票所載被告為發票人應負票據上責任之情形不符,且被告
稱原告已執右開支票起訴經法院判決云云,亦為原告否認,稱在板橋地方法院簡
易庭所告的與本件這張支票無關,而被告對於本件曾重複起訴一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四日
             書 記 官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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