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許昆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844元,及自民國(
下同)96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605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5萬4,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9萬8,908元,及其中9萬6,844
元自96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16萬118元,及其中15萬
7,605元自96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11月間及96年2月間向原告及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
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約定利率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
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
94年3月底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9萬6,884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96年
8月底尚積欠友邦公司消費款本金15萬7,605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嗣友
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
告,並將該債權移轉之情事刊登於友邦公司網站。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
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上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信用卡業
務移轉同意書、信用卡重要資訊網路公告、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
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欠款彙整資料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第61至125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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