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施正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9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55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正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2日16時3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冠嶺公司。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房屋漏水修繕問題,持
木棍敲擊冠嶺公司大門玻璃,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藉端滋擾行為之成
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
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公司行號間有無其他糾紛
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公司行號結果之滋擾行為
,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丁美月
林美惠 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附卷可佐,被移
送人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可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房屋漏水修繕與承包商發生口角,
即持木棍砸損冠嶺公司大門玻璃,兼衡其違反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木棍雖屬被移送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可證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非查禁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爰不併宣告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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