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施正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9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55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正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2日16時3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冠嶺公司。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房屋漏水修繕問題,持
木棍敲擊冠嶺公司大門玻璃,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藉端滋擾行為之成
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
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公司行號間有無其他糾紛
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公司行號結果之滋擾行為
,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丁美月
、 林美惠 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附卷可佐,被移
送人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可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房屋漏水修繕與承包商發生口角,
即持木棍砸損冠嶺公司大門玻璃,兼衡其違反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木棍雖屬被移送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可證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非查禁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爰不併宣告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