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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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秀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秀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符秀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符秀惠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新店院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4日晚上6時45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街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復於偵辦期間因符秀惠表示身體不適,警方遂通知消防隊於翌(5)日上午10時4分許送往耕莘醫院新店院區診療,並採集符秀惠尿液且當場在其面前封緘,嗣將該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符秀惠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3522號毒偵卷頁51至52),惟查:
被告於103年9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耕莘醫院新店院區親採封緘之尿液(代碼編號:G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院區〕鏡檢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F3401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同上毒偵卷頁23背面、21、48)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警員於104年2月12日出具之報告1份在卷可證。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存卷足按。足見被告於103年9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符秀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符秀惠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