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豪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信豪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經該路段華南銀行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李彩玉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橫越雙黃線,而行走於民權路車道上,致洪信豪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撞擊,李彩玉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右側鎖股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聯閉鎖性骨折、右側門牙斷裂等傷害。洪信豪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案經李彩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洪信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信豪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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