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4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459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務人 葉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聲明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金額:新台幣511,854元整。(截至民國95年6月16日止),繳款明細所載餘額為492,012元元,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債權範圍,與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