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耀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王耀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度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因本案洗錢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即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係於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依其所述諭知沒收並為執行(偵51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5頁。因前案已諭知沒收並執行,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是本案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如依新法,則無法減輕其刑。
㈣經綜合上開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其郵局與臺銀帳戶,並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騙份子指定之電子錢包,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7次洗錢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與臺銀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彰顯之素行與品行,及犯後坦認犯行,然無法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警詢、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所宣告徒刑部分,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遭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被告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
1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洪世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5時20分
4萬4000元
郵局帳戶
王耀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佯稱投資黃金等語,致告訴人丁逢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
13時10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王耀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6日
17時0分
1萬元
112年6月17日
14時23分
2萬元
3
佯稱投資外匯等語,致被害人林伶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7日
13時11分29秒
3萬元
郵局帳戶
王耀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佯稱投資泰達幣、美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婉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2日
0時8分
9萬元
郵局帳戶
王耀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2日
0時9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5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林秝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7日
13時11分35秒
3萬元
郵局帳戶
王耀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范振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
17時18分
1萬5300元
郵局帳戶
王耀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宥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
14時35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此部分有誤繕,2萬元亦係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應予修正)
王耀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0日
14時39分
2萬元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號
113年度偵字第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號
被 告 王耀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偉依其智識程度和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往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抑或將帳戶內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均足以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帳或轉為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詐欺犯罪者所指示提領、轉帳、轉為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王耀偉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耀偉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號碼,在金門縣○○鎮○○○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詐欺人士,並允諾為該詐欺人士將上開帳戶內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該詐欺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該詐欺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士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一經匯入本案帳戶,王耀偉旋將本案帳戶款項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用於購買USDT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該詐欺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世龍、丁逢庭、陳婉伶、范振偉、陳宥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世龍、丁逢庭、陳婉伶、范振偉、陳宥岑指訴及被害人林伶燕、林秝絨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泰達幣交易紀錄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易擷圖、契約書、照片、轉帳紀錄擷圖、被告之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用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被告7次洗錢犯行已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帳戶
1
告訴人洪世龍
112年3月27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5時20分
4萬4,000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丁逢庭
112年5月12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黃金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6月16日13時10分
②112年6月16日17時0分
③112年6月17日14時23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郵局帳戶
3
被害人
林伶燕
112年6月17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7日13時1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陳婉伶
112年5月15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泰達幣、美金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6月12日0時8分
②112年6月12日0時9分
①9萬元
②5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臺銀帳戶
5
被害人
林秝絨
112年5月18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7日13時1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
范振偉
112年6月7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7日17時18分
1萬5,300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陳宥岑
112年5月15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6月20日14時35分
②112年6月20日14時39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