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昌政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昌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昌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迄今猶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且其於民國107年8月15日經假釋出監後,未能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堪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可見其犯後態度尚非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家中尚有健康狀況欠佳之母親需其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鐵棍雖為被告自路邊撿拾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為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鐵棍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梁文旭 所有之農會存摺1本、郵局提款
卡1張及被害人 陳鳳冠 所有之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1張等物既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上開物品已遭其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爰考量上開物品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均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其中各該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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