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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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毅
吳盈翰蔡志豪蔡言浩(原名: 蔡尚軒林宥霏 羅宇蕎 劉晏伶 羅珮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張嘉明 律師被告 范珈瑜
陳巧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袁從楨 律師被告 張鉯崴
陶麗雲 葉坤瑚 曾治棠 劉智傑 吳淑珍 丁士玉 陳麗莉 李正南 范玉琴 吳秋香 陳麗秋 劉修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37號、第97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黃思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吳盈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㈢蔡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㈣蔡言浩(原名:蔡尚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林宥霏、羅宇蕎、范珈瑜、張鉯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㈥劉晏伶、陳巧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羅珮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㈧陶麗雲、葉坤瑚、曾治棠、劉智傑、吳淑珍、丁士玉、范玉
琴、劉修芳均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陳麗莉、李正南、吳秋香、陳麗秋均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豆智煒 (綽號 豆哥 ,所涉賭博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越運動競技休閒咖啡廳」負責人,其與黃思毅(綽號 弟哥 )、吳盈翰(綽號 翰哥 )、蔡志豪、蔡言浩、林宥霏、羅宇蕎、劉晏伶、羅珮娟、范珈瑜、陳巧恩、張鉯崴等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8年4月間起至108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止,推由黃思毅擔任經理(即現場負責人),吳盈翰、蔡志豪擔任櫃檯人員,蔡言浩擔任外場之工作人員,另由林宥霏、羅宇蕎、劉晏伶、羅珮娟、范珈瑜、陳巧恩、張鉯崴擔任荷官(即發牌人員)等,其等除黃思毅外亦可因此每月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黃思毅則支領薪資4萬元,並以上址休閒咖啡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發牌器、撲克牌、籌碼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前往聚眾賭博,且以「百家樂」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向櫃檯人員以新臺幣(現金或記帳週結)1比1之比例兌換取得籌碼後,自由押注「莊家」、「閒家」、「和局」或「對子」,再由荷官負責發牌,莊家與閒家(即賭客玩家)先依序發放2張牌,依點數決定是否補牌,再互比大小論輸贏,若押中「莊家」可得95%彩金(5%則為抽頭金)、押中「閒家」可得1倍彩金、押中「和局」可得8倍彩金、押中「對子」可得16倍彩金,若未押中籌碼則歸莊家所有,且賭客向櫃檯人員兌換者為泥碼,賭博後荷官所賠付者則為活碼,活碼後可換回現金,且另以泥碼向荷官兌換活碼,亦可獲得相關回饋,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嗣有賭客 鄭惠華朱清祥 、陶麗雲、葉坤瑚、 張竹亞黃芳錡林家瑜 、曾治棠、 張為倫 、劉智傑、 張正隆黃玟澍楊禮安翁蕭美子林敬棠羅世證 、吳淑珍、丁士玉、陳麗莉、李正南、范玉琴、吳秋香、陳麗秋、劉修芳(鄭惠華、張竹亞、黃芳錡、林家瑜、張正隆、黃玟澍、楊禮安、翁蕭美子、林敬棠、羅世證涉嫌賭博罪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37號、第9758號為職權不起訴在案;朱清祥涉嫌賭博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張為倫涉犯賭博罪部分,亦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等於108年6月25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即26日)4時30分許止,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超越運動競技休閒咖啡廳」內,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現金或記帳方式兌換籌碼後,鄭惠華、朱清祥、陶麗雲、葉坤瑚在該址2號百家樂桌(荷官:林宥霏、羅宇蕎),張竹亞、黃芳錡、林家瑜、曾治棠、張為倫、劉智傑、張正隆在該址5號百家樂桌(荷官:劉晏伶、羅珮娟),黃玟澍、楊禮安、翁蕭美子、林敬棠、羅世證、吳淑珍在該址4號百家樂桌(荷官:范珈瑜)、丁士玉、陳麗莉、李正南、范玉琴、吳秋香、陳麗秋、劉修芳在該址VIP百家樂桌(荷官:陳巧恩、張鉯崴),以前述方式進行賭博,末為警於108年6月26日4時30分許,為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黃思毅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被告黃思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3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吳盈翰前於103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04號判決各判處有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確定,嗣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黃思毅、吳盈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附卷憑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被告等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思毅、吳盈翰、蔡志豪、蔡言浩、林宥霏、羅宇蕎、范珈瑜、張鉯崴、劉晏伶、陳巧恩、羅珮娟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各曾因此支領1個月薪資,業經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6頁、第84頁),此部分當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除被告蔡言浩外,公訴人皆認被告黃思毅、吳盈翰、蔡志豪、林宥霏、羅宇蕎、范珈瑜、張鉯崴、劉晏伶、陳巧恩、羅珮娟就本案之上開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公訴人乃與上開被告暨被告羅珮娟、陳巧恩之辯護人等說明後,就被告蔡言浩及黃思毅等分別達成如主文各項所示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當依此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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