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亦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亦量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亦量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曾宥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之同車道,並因停等紅燈、等待左轉澄清路,謝亦量見狀因煞車不及而不慎追撞曾宥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 蔡永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永松未受傷),並致曾宥棋受有左手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謝亦量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亦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宥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蔡永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委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與告訴人曾宥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被告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再者,被告若有注意上情,應得注意及在其前方因停等紅燈、等待左轉而停在該處之告訴人車輛,並即時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不致來不及煞停,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亦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而證人即告訴人曾宥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年9月14日,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有前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認定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疏漏,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告訴人復因車輛失控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難謂輕微;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量刑自不宜過寬;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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