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 凃宇音 、 凃宇晴 二人(凃宇晴刻未成年,渠二人年籍資料均詳卷)。嗣兩造間發生若干齟齬,自101年以來協談多次仍未有共識,甚且自104年以後,被告甲○○以工作為由搬離住所,兩造分居,雙方早已逾7年未有夫妻之實,子女二人亦無法同被告有任何交集之歸屬感,原告目前雙眼已罹患嚴重黃斑部病變,造成生活多所不便,子女之照顧責任理應父母共同分擔,卻遭被告遺棄不認。兩造間更有諸多影響同居之事項如下:1.被告生活懶散,囤積數十年非必要之雜物,卻無心無力清潔整理;2.雙方個性差異太大,並且屢經溝通協談均未果,再加上數年已無床第生活。
(二)另關於被告暫住○○○區○○路老家之部分,原告曾與被告討論,但被告堅持其工作,原告亦告知必須衡量家庭與工作。原告亦有情緒低落之問題,偶因違常舉動而精神諮商、就醫,原告為家庭而承擔重責,然兩造婚姻經過3次協商仍無著,原告於失望痛苦下提出本件訴訟,並非故意營造離婚狀況。另原告對證人即本件子女凃宇音、凃宇晴二人之陳述無意見。綜上,本件被告仍是以自己意見為主,顯然雙方努力並無效果,雙方關係無改善,而空殼婚姻也對子女亦有不良影響等語。
(三)為此,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並聲明以: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凃宇音、凃宇晴二人(本件起訴之際,該二名子女均尚未成年,下同)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與負擔,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3.被告應自109年7月22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凃宇音、凃宇晴二人分別成年之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1期不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所餘期數不足12期,視為全部到期。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反對兩造離婚,其亦未搬離原告住處,因其對家有責任及義務維護其完整性,也因子女需要在完整家庭中成長。實則,被告與子女等同住可以隨時與渠二人互動。被告亦每月固定提供20,000元及另外其他事項需求費用。原告所指被告於104年以工作理由,擅自搬離家中,實是原告藉家中裝潢為由,迫被告搬離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當時原告亦攜子女在外租屋居住,而房屋裝修完畢後,原告與子女搬回家中;被告則因工作關係未再搬回家中,然被告幾乎每周休假回家及過夜,而被告原本每日在鳳山區與楠梓區間通勤上班,但因交通安全,以及路途遙遠,才會回到鼓山區老家睡數小時後再回到鳳山區住所。
(二)被告有與子女凃宇音、凃宇晴二人互動並給予零用錢;另原告所謂二人超過7年未有夫妻之實,主因係原告拒絕被告的親近及邀請,非被告有殘疾或拒絕;至原告眼睛雖稱罹患黃斑部病變,然原告現仍可以開車接送子女及原告母親外出,被告亦曾協助原告就醫。而被告工作壓力大,工作時數長,返家後即因極度疲憊而想補充睡眠或或放鬆,以致遭原告指稱生活懶散,然原告在家清潔整理時,亦不願協助整理。原告實係放大問題並蓄意挑剔,而關於被告因工作地點與時間等因素,需暫住○○區○○路老家,休假再回鳳山區住所等部分,被告亦曾告知原告自己情況,原告要求被告不要騎機車,被告亦曾嘗試過搭乘捷運,但並不適合。被告自認已盡其對原告與子女之責任,不知為何要離婚。被告對證人即兩造子女凃宇音、凃宇晴二人之陳述均無意見。準此,被告認為其並無違反何婚姻義務,很多情形反係自覺遭擺佈而無所適從,但仍願付出心力維繫婚姻等語。
(三)綜上,爰聲明以: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按同條第2項但書另規定以: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旨,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而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於90年1月1日結婚,婚後雙方先後育有本件子女凃宇音、凃宇晴二人,兩造間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乙○○所提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職權所調取關於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列印(見本院卷第464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俱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所均不否認,復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凃宇音、凃宇晴二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均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是該等部分之情節,應信實可採。至原告於本件中另主張以:兩造間婚姻已有上開起訴意旨所稱不可回復之破綻,且該等破綻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而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答辯以:認為兩造間婚姻並無不可回復破綻之發生,且其對家庭之付出亦盡心盡力,自認無可歸責事由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間婚姻是否業已發生不可回復之破綻;(2)如是,則關於該等破綻之發生,其可責性之歸屬與比例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以:兩造個性差異大,屢次溝通均未有共識,且被告生活懶散,在兩造鳳山區家中堆放囤積非必要雜物達數十年,無心清理,以及原告現已罹患黃斑部病變等情,固據其提出建國達特楊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所附患部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鳳山區家中現場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等件為證;另再參以本院職權所調取兩造於108年9月25日至109年1月22日間在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接受共計7次之諮商紀錄記載意旨(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17頁),亦堪認兩造間各自對婚姻之認知存在若干落差,且彼此於性格與溝通上亦確有扞格之處。然按,婚姻係雙方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彼此與子女人格均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從而,婚姻之法律上制度及其相關權利保障,要非僅係為締結婚約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存在,且亦允應認保障對象及於由該婚姻所衍生之全體家庭成員,並因此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質,而構成制度性保障。況以,夫妻雙方本來自不同之原生家庭,其彼此因性格、價值觀念、習俗禮節、生活習慣差異,於婚姻過程中發生爭執磨擦,乃社會所常見。故倘於遇有此等依具體狀況尚未達於重大不可回復破綻程度之差異與扞格時,除經雙方彼此協議後,均同意兩願離婚外,則雙方依前揭意旨所示婚姻制度之本旨,允應盡力透過日後之相互調整、尊重、忍讓而取得共識,以求獲得改善。
2.復查,本院綜合審酌證人即兩造子女凃宇晴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到庭結證以:小時候被告在臺北服役,所以比較少回家,退伍後一開始住家裏,之後因為工作地點離家較遠,交通不便,所以住鼓山老家,一個禮拜回來鳳山家1至2次,被告退伍回家後,也會幫忙做家事,不過仍以原告為主,兩造從其小時候就常吵架,都是一些生活習慣上之事,比方被告會買一些東西,原告覺得不需要買,有時原告就會丟掉,或是被告房間有時比較亂,原告要求被告整理等,二人因此吵架,吵架中被告不會打原告,但雙方都希望對方妥協,故因此冷戰,對此其已習以為常,家裡原則上以原告意見為主,被告退休後去找工作,也算是依原告的意思,被告不會不給生活費,也不會以不給生活費要脅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40頁);以及證人即兩造子女凃宇音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到庭結證以:凃宇晴證述之情節均屬實,兩造爭吵的點都是生活習慣上之事,兩個人對一件事情的看法不一樣,被告也不是到非常非常亂,但原告就是不能接受,被告遇到東西比較便宜之際,有時會買比較多,但用不到等情(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5頁)。是足徵兩造間長期以來確實爭吵不斷,然進一步審究其等爭執發生之原因,則均核屬生活瑣事等細故,故縱使該等爭吵已令兩造均對彼此心生怨懟,然前開細微瑣事性質上依一般社會常情,尚非不得彼此本於真誠與善意相互協調、讓步以求解決,自更難認已達於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程度。而衡酌上開所揭示婚姻制度之目的與本旨,本院認兩造於本件中均負有摒除己見,基於真誠與善意相互協調、讓步,以謀求切實解決該等細故爭執之義務。
3.況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在家中堆放囤積雜物,且長期無心清理,並據提出上開等鳳山區家中現場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為憑。然以,原告於該等照片旁,亦手書註記以:經原告強烈抗議後,被告與公婆方合力予以清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另再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於本件審理中之109年6月15日前往前揭鳳山住處訪視時,其所拍攝之該處居家內部照片計12張(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70頁)所示,原告上開起訴時所檢附照片上顯示堆放雜物等之情形,均已不復存在,且家中環境與物品擺設,亦足稱整潔,被告房間內亦未見有凌亂不堪或囤積雜物等狀況;復酌以證人凃宇晴於本件審理中,經當庭提示本院家事調查官所拍攝之前揭等照片後,其亦證稱以:家裏平常就是這個狀況,被告不會故意把家裏弄得很凌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9頁)。是本件更堪認被告實際上確有於相當程度與範圍內配合改善,以求滿足原告要求之舉措。本院自難認被告就兩造間動輒因細故發生爭執之狀況,實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進一步具體舉證,以證明被告就該等爭執之發生與持續,尚有何其他可歸責之事由,故本院更無由徒以卷內現有之事證,而逕認定被告為具可歸責性。
(三)準此,本件兩造間縱因性格差異與生活瑣事上缺乏共識等因素,以致彼此動輒發生爭執,原告甚且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明確表達離婚之意願;惟被告於歷次調解與言詞辯論期日,均仍到場或具狀陳明以:不同意離婚等語。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所得,並綜合兩造間發生爭執之具體事由、原因、爭執之情節與頻率等狀況,實難認已達於重大不可回復破綻之程度;況被告就此等爭執之發生與持續,復無足認具可歸責性。此外,本院並另兼衡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08年9月25日至109年1月22日間,曾共同參加婚姻諮商共計7次,該部分已詳如上述,故亦可認兩造間感情並未達於喪失殆盡之程度,且雙方仍容有謀求改善婚姻生活之意念。故本件經查並無原告所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客觀上重大事由存在。從而,揆諸前開等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一併請求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扶養費之部分,因本件離婚之請求既業經駁回,此已如上述,故該等相關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扶養費之請求,亦因欠缺必要性而失所附麗,故均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準此,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