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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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省力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明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
被 告 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106年8月2日簽立電梯設備保養維修合約書,約定保
養電梯數量為5部,每月金額為16,800元,合約期限自106年
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
11條記載:本合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至107年8月31日止
計1年。期滿,如甲乙雙方均無異議,本契約可自動延長1年
,其後依此類推繼續有效。若無意續約,得以期滿前一個月
以書面通知解約。系爭合約107年8月31日屆滿前,被告主委
彭成熔 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7年7月27日寄發被證二存證
信函,表示107年8月31日約滿不再續約,惟並未經被告管理
委員會開會決議,上開存證信函應不生效力。且被告管理委
員會於107年10月的會議紀錄記載:「社區保養廠商及合約
廠商,目前並無違約情形,且管委會並無決議更換任何廠商
,請各合約廠商依前合約自動續約,並送合約書給管委會,
合約書會簽後用印」,兩造間合約應自動續約至108年8月31
日止。
㈡詎料,被告管委會於108年5月8日交接,被告新任主委鄭俊
洋不願於撥款之相關憑證用印,致原告①未領取108年4月之
電梯保養費16,800元、電梯維修費24,150元,及108年5月之
電梯保養費16,800元,共計57,750元未獲給付。②被告尚須
支付原告108年6月至8月三個月電梯保養費50,400元。③另
於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原告未接獲被告書面
通知屆滿不續約,則依約自動延長1年,即自108年9月1日起
至109年8月31日止。而被告未依約支付電梯保養費,原告於
108年9月23日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第2款規定終止合約,並依第9條第2
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全年度報酬201,600元。
㈢爰依系爭合約、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11條自動續約之約定,乃係在契約雙方對於原契
約內容無變動之情況下,讓原契約自動繼續,以節省契約當
事人重新議約所需花費之成本。倘若兩造對於續約與否有異
議,自應重新議約,而無自動續約之餘地。本件原告於107
年7月26日發函被告,表示自107年7月31日下午12時起,終
止兩造間保養契約。被告於107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不合法。被告主委彭成熔以管理委員會
名義,於107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107年8月31日約
滿不再續約。可見兩造對於續約均有異議,故不可能依系爭
契約第11條自動續約。
㈡被告管委會107年10月份所做的決議,僅為管委會的內部決
議。而被告管委會縱有做成該決議,但被告管委會並未正式
發文予原告,發出邀約之請求。因此,原告自無從以該內部
決議,作為兩造自動續約至108年8月31日止之依據。原告主
張兩造契約應自動延長1年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就108年4、5月電梯保養費,因被告所需保養之電梯共有5部
,然原告僅保養4部,尚有1部未進行保養,故原告請求全部
報酬,顯非妥適。就108年6月至8月,因原告前有電聯被告
社區管理員 賴瑞明 ,自108年6月起不再至被告社區保養電梯
,實際上亦不再至被告保養電梯,故原告既為從事保養工作
,就此3個月,自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㈣兩造就108年8月31日前之契約關係,並無原契約自107年9月
1日自動續約至108年8月31日之情,兩造契約關係,係以月
為期間,故兩造無可能自108年9月1日起自動續約一年。且
原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再為被告保養電梯,顯見兩造自108
年6月以後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乙
方之終止合約權)第2款係規定,甲方(即被告)顯無能力
按合約規定支付費用。惟被告未支付108年4月、5月之電梯
保養費,係因為原告未完成工作,此與契約條文「顯無能力
支付」,不可一概而論。從而,原告依第9條第2項第3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全年度報
酬201,60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
1、兩造於106年8月2日簽立保養合約書,約定保養電梯數量為5
部,每月金額為16,800元,合約期限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
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2、系爭合約第11條記載:本合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至107年8
月31日止計1年。期滿,如甲乙雙方均無異議,本契約可自動
延長1年,其後依此類推繼續有效。若無意續約,得以期滿
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解約。
3、原告於107年7月26日發函被告,表示自107年7月31日下午12
時起,終止兩造間保養契約(被證一,見本院卷第87頁、第
115頁)。
4、被告於107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上開終止契約
不合法(原證8,見本院卷第115頁)。
5、被告主委彭成熔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7年7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107年8月31日約滿不再續約(被證二,見
本院卷第89頁)。
6、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0月的會議紀錄記載:「社區保養廠
商及合約廠商,目前並無違約情形,且管委會並無決議更換
任何廠商,請各合約廠商依前合約自動續約,並送合約書給
管委會,合約書會簽後用印」。主任委員彭成熔並未出席該
次會議。(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198至199頁)。
7、被告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的會議記錄記載,電梯廠商公開招
標,已有三家廠商投標,尚未收到省力機電實業有限公司投
標單(見本院卷第227頁)。
8、原告於107年9月至108年3月有至社區保養電梯。被告有給付
上開期間之每月共5部之電梯保養費1萬6,800元。保養單有
經社區蓋章確認。原告當月的保養,被告是下個月10日前給
付(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5至107頁、第117頁、證物6)。
9、依照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107年8月(123頁、編號05、
停機)、107年10月(132頁、編號04)、107年11月(136
頁、編號04)、107年12月(139頁、編號04),108年1
月(145頁、編號04)、2月(147頁、編號04)、3月(
150頁、編號05),108年4月(155頁、編號05)、5月
(159頁、編號05),有記載電梯故障(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55頁、第159頁)。
10、原告於108年4月有為被告社區(A2電梯)更新調速機,
費用為24,150元,被告尚未支付(見本院卷第33頁)。
11、被告社區於108年5月8日新舊管委會交接(見本院卷第
203頁),新任主委為 鄭俊洋 。
12、原告自108年6月起,未至社區從事電梯保養。
13、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與訴外人「吉工房企業有限公司」
簽立電梯保養合約,期間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
日(見本院卷第275頁)。
14、原告於108年7月2日以原證7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108年4、5月之保養費用33,600元及電梯維修費24,150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
15、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合約
(見本院卷第35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6頁):
1、系爭契約是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自107年9月1日起自動
續約1年,續約至108年8月31日止?被告管理委員會107年10
月之會議紀錄,是否讓兩造契約自107年9月1日起,自動續約
1年?
2、被告就108年4月、5月,應各給付原告多少元電梯保養費?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至8月之電梯保養費50,400元
?
4、系爭契約是否自108年9月1日起再自動延長1年?原告得否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第3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報酬201,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自107年9月1日起自
動續約1年,續約至108年8月31日止?被告管理委員會107年
10月之會議紀錄,是否讓兩造契約自107年9月1日起,自動
續約1年?
⒈系爭契約107年8月31日期滿後,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自107年9月1日起自動續約1年,續約至108年8月31日止: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
至107年8月31日止計1年。期滿,如甲乙雙方均無異議,本
契約可自動延長1年,其後依此類推繼續有效。若無意續約
,得以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可知如甲乙雙方期滿前有異議,契約不自動延長一
年,無意續約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解約。經查
:
①原告於107年7月26日發函被告,表示自107年7月31日下午12
時起,終止兩造間保養契約。被告則於107年7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表示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不合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知於107年8月31日契約期滿前,原告有意提前終止契
約,對於是否續約有所異議。
②其次,被告主委彭成熔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系爭契約期滿
前一個月之107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107
年8月31日約滿不再續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被證二,
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雖質疑被告主委彭成熔未經管理委
員會開會,於107年7月27日擅自寄發被證二存證信函表示約
滿不再續約等語,然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主任委員對
外得代表管理委員會為意思表示,彭成熔於107年7月間為合
法之主任委員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縱令彭成熔寄發被證二
存證信函前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亦不影響該意思表示
之效力。
⑵基上,系爭契約107年8月31日期滿後,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自107年9月1日起自動續約1年,續約至108年8月31
日止。
⒉被告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之會議紀錄,並不會讓系爭契約
自107年9月1日起,自動續約1年:
⑴觀諸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0月的會議紀錄固記載:「社
區保養廠商及合約廠商,目前並無違約情形,且管委會並無
決議更換任何廠商,請各合約廠商依前合約自動續約,並送
合約書給管委會,合約書會簽後用印」等語(見原證2,本
院卷第29至30頁、第198至199頁)。惟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
錄,僅是委員會開會之內部會議記錄,尚需主任委員對外為
意思表示後,始能與原告發生契約上之效力。
⑵原告雖稱被告於107年10月間,由社區經理 劉漢君 交付上開
原證2之會議記錄,表明依據原契約繼續履約云云(見本院
卷第117頁)。然經證人劉漢君於本院證稱:(你於107年10
月時,是否將原證2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交給原告?
)我們公告在公告欄,沒有把這份書面交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因此,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社區經理有將原
證2會議記錄交付原告。被告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之會議紀
錄,並不會讓系爭契約自107年9月1日起,自動續約1年:
⑶再者,依證人 謝宗良 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10月時擔任財
務委員,於108年5月8日交接。107年10月管理委員會開會後
,原告有無將新的合約書送來被告管委會,我不知道。我擔
任財委時,沒有看過會簽單。合約書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202至204頁),及證人彭成熔於本院證述:我因為工作
忙,沒有出席107年10月的管理委員會。之後,合約書並沒
有送到我這邊來。(問:108年10月以後,你有無收到原告
電梯保養的合約書嗎?有無用印?)我沒有收到合約書,也
沒有用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故被告主任委
員,亦未對外向原告口頭或書面之意思表示,簽定107年9月
1日至108年8月31日,一次為期1年之合約。
㈡、被告就108年4月、5月,應各給付原告多少元電梯保養費?
⒈原告於107年9月至108年3月有至社區保養電梯。被告有給付
上開期間之每月共5部之電梯保養費1萬6,800元。保養單有
經社區蓋章確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8年4月、
5月,亦有至被告社區保養電梯,被告僅係抗辯,因其中1台
故障,原告僅保養4台電梯,被告僅需支付4台電梯之保養費
,無須支付5台電梯之費用。因此,被告主委雖未代表被告
管委會,對外跟原告簽訂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
一次為期1年之合約。然原告自107年9月至108年5月間,均
有至社區保養電梯,被告社區亦讓原告員工進入社區為保養
服務,應成立有不定期之承攬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承攬
契約,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電梯保養費。所應審究者,被告
應給付4台或5台之電梯保養費?
⒉依照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107年8月(123頁、編號05、停
機)、107年10月(132頁、編號04)、107年11月(136頁、
編號04)、107年12月(139頁、編號04),108年1月(145
頁、編號04)、2月(147頁、編號04)、3月(150頁、編號
05),108年4月(155頁、編號05)、5月(159頁、編號05
),有記載電梯故障乙情(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5頁、第
15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前主委彭成熔證稱:
是C棟同一台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及被告現任法
代自承: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上,有時寫C1故障、有時寫C2
故障,實際上是同一台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⒊參以①證人 潘松葳 於本院證稱:我是108年4月去被告社區保
養電梯之人。(108年4月時,該電梯是什麼原因故障?提示
155頁)主機老舊、馬達老舊,運行異常,可以升降,但不
符合安全規定,故不會讓社區住戶搭。主機只要運行異常,
有安全疑慮,我們會直接說這台不建議搭乘。運行的時候中
途會卡頓或抖動,經檢查不是主機以外的部份,所以就確認
是主機的問題。(就該部故障電梯,108年4月時有無保養?
)有。(保養的內容跟其他四部沒故障的電梯,內容有何差
異?)沒有差異。(做什麼樣的內容?)例行檢查從機房開
始,檢查控盤、馬達、調速機、井道巡視、車廂也會巡視、
機坑的安全距離。(既然在故障的這台也有做保養,保養單
上,為什麼寫無法保養?)之前幾個月都這樣寫,也沒有爭
議,所以就照著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②及證
人 黃嘉瀛 於本院證述:我是108年5月去保養電梯的人。(問
:被告社區電梯固定之例行保養,大概會做什麼事情?從機
房檢查馬達、調速機、控盤,再檢查車廂內的環境,還有井
道內的環境,到機坑的環境。(問:108年45月,就其中有
一部電梯,是否故障?故障情形如何?)是。有關安全性的
問題,不給住戶搭乘,是安全性上的考量。可以上下移動,
但電梯行走過程會有停住的狀況。(問:就該故障的電梯,
於108年5月時,有辦法進行保養嗎?)我們還是會進行保養
的動作。(但依照你們的紀錄上面寫無法保養?且在作業項
目並沒有勾選?)屬於斷電的狀態下,重新送電檢查,檢查
馬達、控盤、調速機、車廂井道、機坑。還是有進行保養。
(問:就這一台故障的電梯保養內容跟其他四台電梯的保養
內容,差別在哪裡?)沒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
頁)。③佐以被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在有一台電梯
故障的情況下,每月仍係支付電梯保養費全額16,800元。
⒋綜上,原告於108年4月、5月,仍係保養全部5台電梯。被告
依承攬契約,就108年4月、5月,應各給付原告16,800元電
梯保養費,合計應給付33,600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至同年8月之電梯保養費
50,400元?
⒈承上,①系爭契約107年8月31日期滿前,原告有異議,被告
主委亦表示不續約,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自107年9
月1日起自動續約1年。②被告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之會議
紀錄,僅為內部會議,並無對外表示,不會讓系爭契約自
107年9月1日起,自動續約1年。③被告主任委員,亦未對外
向原告口頭或書面之意思表示,簽定107年9月1日至108年8
月31日一次為期1年之合約。④原告自107年9月至108年5月
間,均有至社區保養電梯,應成立有不定期之承攬契約關係
。
⒉原告自承其自108年6月起,並未至被告社區為電梯保養。因
此,自108年6月起,兩造即無電梯保養之契約關係。從而,
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至同年8月之電梯保養費
50,400元,即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是否自108年9月1日起再自動延長1年?原告得否依
系爭契約第9條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報酬201,600元?
⒈系爭契約並未自108年9月1日起再自動延長1年:
承上,系爭契約並未自107年9月1日起自動續約1年至108年8
月31日。兩造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5月間,係成立不定
期的電梯保養承攬契約。原告自108年6月起不再至被告社區
保養電梯,兩造電梯保養合約關係即不發生。因此,兩造間
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間,即無電梯保養合約關
係,當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自108年9月1日起再自
動延長1年。
⒉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
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報酬201,600元:
⑴兩造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間,並無電梯保養合
約。從而,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1日至109
年8月31日之電梯保養費201,600元,當屬無據。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乙方(即原告)終止合約權約定:「甲
方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維護費用。依據前項終止合約時
,甲方仍應按合約單價,於終止合約日30天內,支付乙方至
合約期限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
①原告固然於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表示
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35頁),然而,兩造自108年9月1日
起至109年8月31日間,並無電梯保養合約關係,原告無從終
止不存在之合約。
②被告未支付108年4、5月之電梯保養費,係因對於在1台電梯
故障下,是否應支付5台電梯保養費,有所爭議;未支付108
年6月至8月,係因原告並未至社區保養電梯。此均非無能力
按合約規定支付維護費用,與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要件不合
。
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乙方終止合約權第3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報酬201,600元,
應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至5月之電梯保養費33,
600元,及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108年4月之A2電梯維修費
24,15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
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44頁)
,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750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
費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