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金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籃金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籃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僅因與其妻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以毀損告訴人 李長賢 車輛之方式,宣洩情緒,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非無和解之誠意,實因雙方金額差距,致使調解無法成立,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紙(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4號被告籃金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金川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不滿李長賢介入其夫妻間之吵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空地,持地上撿拾之磚塊,砸毀李長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邊之2面車窗、前後車門等,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長賢。
二、案經李長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籃金川對於上揭犯行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李長賢到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陳乙中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估價單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振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