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劉春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劉春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帳冊參本、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六合彩明牌廣告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間起,由 潘碧霞 提供其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販賣滷味之商店充作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補充更正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起,由林劉春英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及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販賣滷味之商店充作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14行至第15行「嗣於102年2月21日下午8時35分許」更正為「嗣於102年2月21日下午8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簽單影本」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查扣照片5張及簽單影本」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林劉春英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前述處所供不特定人親至或以電話之方式簽賭,而聚眾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取每注5元至15元不等之金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起至
102年2月21日下午8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述處所,讓賭客親至或提供電話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抽頭牟利,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能使意志不堅之不特定人因此沈迷、熱衷於賭博,小則致其金錢流失,重則致其家庭失和、破碎,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險及影響非微;惟念及被告前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帳冊3本、六合彩簽注單4張、六合彩明牌廣告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固為被告所有,惟尚難認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38號被告林劉春英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劉春英意圖營利,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間起,由潘碧霞提供其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販賣滷味之商店充作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至上開處所或以電話聯絡下注簽單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依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賭客簽賭之依據,其中分為2個號碼組(俗稱二星)、3個號碼組(俗稱三星)、4個號碼組(俗稱四星),二星、三星、四星每組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中獎者,則由組頭依賭客所中獎者為二、三、四星等不同情形,而分別按所簽注彩金計算5,700元、57,000元、75萬元等不同倍率賠付賭金,若未中獎,則賭金全數由組頭取得,林劉春英並自簽賭金中抽取每注5至15元不等之報酬,其即以此方式與該男子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102年2月21日下午8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林劉春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帳冊3本、六合彩簽注單4張、六合彩明牌廣告單1張、計算機1台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劉春英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簽單影本等附卷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某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每期經營種類有「2星」、「3星」、「4星」多種,並與多人賭博之行為,均係各該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而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之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