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憲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9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憲文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憲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洪憲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罪)、4月(
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15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8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殘刑10月18日部分接續執行,現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補充:被告洪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犯本件竊盜時所攜帶之鉗子,雖未扣案,惟既足以破壞咖啡機旁之零錢箱,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攀爬未上鎖之窗戶侵入竊取財物,使中央研究院資訊科學研究所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合致兩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僅因貪圖不法所有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為布農族原住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引擎維修工作、日薪約新臺幣800至1,00
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供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既未扣案,復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士檢103年度偵字第4257號卷第5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