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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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皓生(原名唐紹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皓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皓生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唐皓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2年4月23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居處」前,應增載「前」;第18行所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上開前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三)證據補充:被告唐皓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唐皓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唐皓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併罰。復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員警查獲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165號卷第7至10頁、第15至16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次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目前規則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 美沙冬 替代治療,狀況穩定等情,有該院10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市場批發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六、末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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