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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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楊陳秋金 相對人 陳士元
陳秋蘭 陳媖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楊陳秋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可參。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家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不公,異議人母親 陳宋 二妹於87年1月26日贈與相對人王陳秋蘭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又於同年月29日分別贈與子女現金或支票,豈料相對人陳士元竟於同年2月20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虛偽之申報,而陳宋二妹係於88年2月17日遭相對人王陳秋蘭餵食米粥並拿假牙裝在口中才不幸往死,豈料醫院為避免責任,卻未在診斷證明書上記明正確死因,相對人陳士元更為矇騙親友,在訃聞上更改陳宋二妹之死亡時間,且異議人之弟 陳仕沂 亦證明異議人並未於87年1月29日受贈現金
100萬元,及陳宋二妹貸與異議人之500萬元實為特種贈與,以作為異議人之購屋資金等情屬實,況相對人陳士元申報遺產稅既未列出陳宋二妹對異議人有500萬元之債權,法院自不得判決異議人扣還,嗣相對人陳士元甚至於93年間遭國稅局催繳稅金時,意圖向異議人騙取印鑑證明,幸未得逞。異議人以上所述均無虛言,否則願受天譴,所有事件均由相對人陳士元主導設計,陳宋二妹投資相對人陳士元餐廳之2,
600萬元,在陳宋二妹過世時尚餘2,500萬餘元,卻遭相對人陳士元掏空只剩70萬元,法院竟仍採信其說詞而無視證人之證詞,令異議人心寒,期盼正義能獲得聲張,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徵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節,則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開異議意旨均係以實體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經核並非本件裁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予審酌,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尚無可採。
四、然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惟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供參)。茲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起訴時經本院
以97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駁回異議人之起訴,並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訴之聲明擴張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異議人再提起上訴後,雖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異議人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擴張,復撤回部分之上訴,但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命異議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異議人再上訴後,繼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原裁定據此計算訴訟費用之數額,並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固非無見。
㈡惟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
訟費用,應為95萬1,442元(詳見附表所示)。原裁定漏未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於更審程序中墊付證人 楊春葉陳賴秀珠 之日旅費各560元、530元,又誤算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75萬4,344元,而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170萬7,600元,顯屬違誤,自應廢棄,並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後,以裁定向異議人徵收。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李華倫附表:
┌───────┬────────────────────────┬──────┬────────┐│各審裁判│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備註│├───────┼────────────────────────┼──────┼────────┤│第一審│2,123萬1,943元│19萬8,912元│見本院97年度重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第3││家訴字第22號│││頁。││)││││├───────┼────┬───────────────────┼──────┼────────┤││先位聲明│34萬8,583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37萬5,720元│⒈異議人之先位聲│││第1項│22萬8,016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明,見裁判書第││││15萬8,472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4頁。││││38萬9,320元(附表一編號2、5部分)+││⒉附表一編號1、││││3,125元(附表二編號10部分)+││3、4部分之價││││37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12部分)││額,見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2│││先位聲明│2,508萬2,658元││號卷第3頁。││第二審│第2項│││⒊附表二編號10部││(臺灣高等法院├────┼───────────────────┤│分之價額,見裁││100年度重家│先位聲明│51萬3,526元││判書附表二。││訴上更㈠字第│第3項│││⒋其餘部分之價額││5號)││││,均按異議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算。││├────┼───────────────────┼──────┼────────┤││代墊證人│560元(證人楊春葉之日旅費)+│1,09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日費及旅│530元(證人陳賴秀珠之日旅費)││0年度重家上更㈠│││費│││字第5號卷第72、││││││141頁。│├───────┼────┴───────────────────┼──────┼────────┤│第三審│同上先位聲明第1、2、3項部分。│37萬5,720元│同第二審之訴訟費││(最高法院103│││用。│├───────┴────────────────────────┴──────┴────────┤│合計應繳裁判費:95萬1,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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