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雅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2號,同署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雅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廖雅萍明知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取得其所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持該帳戶資料以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交予不詳姓名人士,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人士取得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蝦皮拍賣網站以「dvv3」帳號,刊登販售三星廠牌、型號A7行動電話之不實拍賣訊息,致 卜孟慧 於105年10月3日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決意購買,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59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區○○路○○○號信實宿舍自動櫃員提款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廖雅萍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蝦皮拍賣網站以「ahhsuan」、「aiba411」帳號,登販售台塑1萬元禮券之不實拍賣訊息,致 梁妘綺 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決意購買,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八德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萬元至廖雅萍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號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蝦皮拍賣網站以「her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拍賣訊息,致 蔡紫薇 於105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決意購買,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公司,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廖雅萍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微波爐之不實拍賣訊息,致 林炫佑 於105年10月9日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決意購買,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5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縣○○市○○街○○號1樓自動櫃員提款機前,匯款1萬2000元至廖雅萍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蝦皮拍賣網站以「LKJDVS」帳號,刊登販售APPLE行動電話之不實拍賣訊息,致 汪家誼 於105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決意購買,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市燕巢區鳳山厝郵局,臨櫃匯款5500元至廖雅萍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蝦皮拍賣網站以「ntrj655」帳號,刊登販售國際牌除濕機之不實拍賣訊息,致 翁玉倩 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1時26分許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決意購買,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500元至廖雅萍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㈦、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 吳淑萍 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拍賣商店,因作帳錯誤,導致吳淑萍每月重複扣款1286元,持續12期,需至自動櫃員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停止扣款,致吳淑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前,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而匯款2萬3989元至廖雅萍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㈧、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蝦皮購物網站以「Z000000000000」、「ah0524」、「aiba411」帳號,刊登販售全新CasioTR70桃紅(公司保固)贈64G記憶卡加電池、座充、真皮手腕繩、皮套、9H玻璃保護貼相機周邊商品之不實拍賣訊息,致 康惠鈴 (起訴書誤繕為 康惠玲 )於105年10月5日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決意購買,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4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提款機前,匯款1萬4985元至廖雅萍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㈨、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4時28分,撥打電話予 許展譯 ,佯為金融整合中心行員誆稱:其女友先前用其帳戶遭詐騙之款項已找回,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匯回云云,致許展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號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萬9989元至廖雅萍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㈩、於不詳時間、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古小姐」指示不知情之 劉思欣 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3時17分許,以劉思欣YAHOO拍賣及旋轉拍賣帳號佯為網路賣家,刊登以4088元販售二手IPHONE5S商品訊息,致5名不詳姓名之買家陷於錯誤,其中4名買家將上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劉思欣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筆金額為4088元,共計1萬6352元),劉思欣再將其中2名買家之款項,依「古小姐」指示,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轉匯8100元至「古小姐」所提供廖雅萍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內,旋遭提領一空。劉思欣事後發現賣場留言板出現「騙錢不還、別成人頭」等留言,乃察覺有異,質之詐騙集團成員未獲回應,遂從其帳戶將尚未轉匯予「古小姐」之其中2名買家之款項,直接退回予該2名買家,並以其自有款項1萬2264元,退款予另3名買家。嗣卜孟慧、梁妘綺、蔡紫薇、林炫佑、汪家誼、翁玉倩、吳淑萍、康惠鈴、許展譯等人察覺受騙,而劉思欣察覺遭人利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卜孟慧、梁妘綺、蔡紫薇、翁玉倩、吳淑萍、康惠鈴、許展譯等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雅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22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均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伊遺失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及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2張提款卡是一起遺失的,這2張提款卡是放在伊平常隨身攜帶使用之側背包內一起遺失,但在側背包內之郵局提款卡、新光銀行提款卡、個人證件、現金等均未遺失,伊先發現提款卡遺失,回家後發現兆豐銀行帳戶存摺也不見了,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是放在家裡的櫃子遺失的,該存摺是跟一些書放在一起,伊的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及郵局的存摺放在戶口名簿袋子內,均未遺失;伊的密碼不只有提款卡密碼,還有奇摩或其他網路帳號、學校關於教育部網站也都需要密碼,每組密碼不一定都一樣的,所以伊將密碼寫在上面,兆豐銀行、土地銀行提款卡都沒有使用,2張提款卡放在同個卡袋裡,所以才會同時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曾向兆豐銀行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向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而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嗣後由不詳姓名人士持有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2號偵查卷第6、7頁、原審審理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第102頁背面、第165至168頁、本院審理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35、36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5010號函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跨行交易查詢、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5年11月10日 繆存 字第1055003747號函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34968號卷第7至11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34992號卷第11至13頁);又告訴人卜孟慧、梁妘綺、蔡紫薇、翁玉倩、吳淑萍、被害人林炫佑、汪家誼分別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集團成員詐欺,致其等7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遭詐欺之款項3000元、1萬元、1萬5000元、4500元、2萬3989元、1萬2000元、5500元,匯入被告前揭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康惠鈴、許展譯、5名不詳姓名之買家等人於上開時間,遭不詳姓名人士所屬集團成員詐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康惠鈴、許展譯分別將遭詐欺之款項1萬4985元、2萬9989元,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而5名不詳姓名之買家則分別將遭詐欺之款項4088元,匯入證人劉思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再由證人劉思欣將其中2位買家之款項,依「古小姐」要求,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轉匯8100元至「古小姐」所提供被告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卜孟慧、梁妘綺、蔡紫薇、翁玉倩、吳淑萍、康惠鈴、許展譯、證人即被害人林炫佑、汪家誼於警詢、證人劉思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34968號卷第16、26、27、37、38、52、62、73、95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34992號卷第17、33、34、43、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76號偵查卷第1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跨行交易查詢、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卜孟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梁妘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告訴人蔡紫薇之帳號herZ0000000000號賣家之網頁資料、網路ATM匯款頁面照片及LINE對話記錄、被害人林炫佑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汪家誼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翁玉倩之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ntrj655-蝦皮拍賣」之網頁資料、蝦皮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吳淑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康惠鈴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及拍賣網頁擷圖、告訴人許展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詐騙電話號碼翻拍照片、證人劉思欣之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大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賣場交易擷圖、indeed-客服、打字(兼職、工讀)網頁訊息擷圖等在卷可證(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34968號卷第8、9、17、28、39至
44、53、63、74至85、96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34992號卷第12、18-1至24、35、36、46至137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上開詐欺犯罪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卡套裡面,提款卡與密碼一起遺失云云。惟提款卡設置密碼之功能,旨在防止他人盜用,倘輕易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該存款帳戶即置於隨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而被告當時已成年,受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其職業為幼教教師(見原審審理卷第
5、167頁),並非缺乏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兆豐銀行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的密碼都是「113513」,而「113513」這個密碼係伊住家供奉 關聖帝君 之農曆祝壽日期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68頁背面),則被告上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土地銀行苗栗分行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其住家所供奉之關聖帝君農曆祝壽日期所組成,並非隨機無邏輯排列之數字,衡諸常情,被告斯時為未滿30歲之年輕人,無身心障礙之特殊情況,且此密碼數字僅為六位數字,對被告具有特殊意義,則對被告而言,記憶該密碼,應非困難之事,此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院當庭詢問時即得以馬上回答該密碼乙節自明,顯無需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以提醒自己之必要。又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平常攜帶使用之側背包內,僅附有密碼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土地銀行苗栗分行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然該側背包內之證件、現金及其餘帳戶之提款卡等均未遺失,而在其住家內,僅遺失該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其餘帳戶、甚且更有財產價值之其他物品均未遺失,實與常情有違。
2、詐欺集團為確保其所詐得之款項能順利取款,避免先前為詐騙被害人所支出之勞力及金錢成本付諸流水,必會使用確能掌控而可領取所詐得款項之帳戶,斷不會以隨時可能遭申請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資料,作為提供被害人匯款並領取詐得款項之用,倘依被告上開所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係遺失,則被告隨時可能因發現其提款卡遺失,進而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使用此種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得之款項,將隨時面臨無法領款之不可控制風險,然被告上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有高達7名被害人分別將遭詐欺之款項匯款至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前揭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亦有2名被害人分別將遭詐欺之款項匯款至該帳戶內,並有5名被害買家先將遭詐欺之款項,匯至證人劉思欣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證人劉思欣將其中2名被害人買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前揭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可見被告上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應係由被告提供,而屬詐欺集團可確實掌控使用之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冒友人借款真詐財、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而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年,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智識與生活閱歷,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理卷第5、35頁),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此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將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他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2號偵查卷第7頁),則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即已知悉該不詳姓名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姓名人士嗣後夥同不詳姓名之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人士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實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姓名不詳人士與他人組成之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姓名人士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交付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姓名人士與他人為上開數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侵害告訴人卜孟慧、梁妘綺、蔡紫薇、翁玉倩、吳淑萍、康惠鈴、許展譯等7人、被害人林炫佑、汪家誼等2人及2名不詳姓名被害買家(即證人劉思欣轉匯之2名買家)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提供前揭2個銀行帳戶予人使用,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106年度偵字第5676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得就此等部分均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並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並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而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宣告緩刑最低期間2年,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坦承認錯,於原審審理時雖已與告訴人梁妘綺、蔡紫薇、康惠鈴、許展譯等4人、及被害人林炫佑、汪家誼、劉思欣等3人成立調解,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91
2、2913、2915、3989、5430、5431、543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第65至67、82、127至129頁),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卜孟慧、翁玉倩、吳淑萍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是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盼其建立正確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到撤銷,實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內容詳如後述),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故原審為緩刑宣告時未審酌上情而未就被告應於緩刑期間附加條件,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及已於原審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幼教教師工作、為單親母親,撫養一年僅6歲之幼童,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35頁、本院審理卷第38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且其此次所為犯行,雖有未該,惟犯後已盡力彌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失(部分被害人因未能到庭調解而未能調解),已如前述,足認其尚非不知悔改之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