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朱惠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惠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惠茹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以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應將原繳納前述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於審理程序中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在案,其後被告及具保人經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被告並經拘提無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查,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已經逃匿,應堪證明,又具保人亦未盡具保之責,是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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